紧急提醒!员工离职14年仍被追责 全员责任制时代正式来临

来源:bob电竞直播app    发布时间:2024-04-21 11:39:26 浏览次数: 1

  全网最全!300份注安考试资料,点击→【ABC安全官网】搜索关键词“注安”

  2006年,杨某作为某商业广场装饰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经理,在对该项目C区坡屋面进行实施工程时,擅自更改屋面设计施工要求,取消了水泥砂浆卧瓦层钢筋网且未采取其他技术措施。

  2017年3月3日,该区域坡屋面发生滑落事故,致使2人因较大硬物砸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鉴定,擅自更改和取消屋面设计施工要求,在水泥砂浆卧瓦层内未按设计施工图纸要求施工设置Φ6@500X500钢筋网,造成缺少钢筋网的水泥砂浆卧瓦层与层面混凝土板之间没有一点结构性连接,是导致水泥砂浆卧瓦层整体滑落事故的直接原因。

  2020年3月,杨某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最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企业的安全工作,不再只是安全部门的职责。

  现在回看这起典型案例,再次为大家敲响了警钟!全员安全责任制时代,安全生产责任终身追责也不再只是说说而已。履职时间有长短,追责时间却没有期限,只要失职失责了,若发生事故就随时会被追责。

  虽然到目前为止,政府并没有出台国企央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终身问责法律和法规和制度。但是,并不妨碍实施对央企国企甚至是私企主要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终身追责。

  2019年3月21日14时48分许,一声巨响,一片焦土,位于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生态化工园区的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特别重大爆炸事故,78人死亡,76人重伤,640人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19.86亿元。

  经国务院事故调查组认定,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是一起长期违法贮存危险废物导致自燃进而引发爆炸的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江苏响水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建议对天嘉宜化工4位前主要负责人进行追责:

  1、倪良,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倪红卫,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3、吴岳忠,江苏倪家巷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9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4、张鹤,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追责原因是天嘉宜化工4位前主要负责人在其任上,所做的有关安全生产决策以及没有履职尽责,遗留下危险废物储存和处理等安全管理重大事故隐患,而正是这些历史遗留的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引发了重特大爆炸事故的发生。

  对天嘉宜化工前4位主要负责人被终身追责,代表着生产安全事故对企业主要责任人追责新动向,给别的企业包括国企、央企主要负责人和别的企业敲响了警钟:要履职尽责,落实安全生产终身责任制,否则,失职失责必被终身追责。

  既然开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终身追责的先河,对企业管生产、管安全的中层管理者终身追责自然会接踵而至。追责原因还是一样,在其任上,失职失责,自己亲手种下的或自己遗留下的事故隐患特别是重大事故隐患,是生产安全事故的直接导火索。

  2019年12月3日2时43分许,北京顺义区牛栏山镇的北京京日东大食品有限公司一期生产车间内发生燃气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1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429.563万元,是一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的直接原因为,京日东大公司一期生产车间燃气管道主阀门A、B法兰垫片为甲基乙烯基硅橡胶材质,受管道内液化石油气和二甲醚混合气体长期腐蚀,垫片物理机械性能直线下降,发育出微小裂隙并慢慢增长,局部发生破损脱落;在管道内部压力作用下,B垫片发生撕裂并形成泄漏口,泄漏出的气体与空气混合,在冷藏库内外空间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遇电气火花等点火源发生爆炸,并引燃现场可燃物,导致事故发生。

  事故的间接原因为,违规建设燃气设施,未按标准设置安全设施;燃气设施安全 管理和检查维护不到位;违法供应不合格燃气;有关行政单位对违反法律法规问题查处不力。

  事故调查组建议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有7人,这中间还包括京日东大公司管生产和管安全的有:

  1、曾九发,京日东大公司生产部部长,全面负责生产部管理工作,负责本部门的消防安全、生产安全、设施安全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2、马维,京日东大公司生活部副部长(履行部长职责)、厂级安全管理员,全面负责全厂消防安全和安全保卫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3、郭新刚,京日东大公司生产部部长助理、B班班长,全面负责 B 班安全生产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4、方勇忠,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20年1月23 日被顺义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月6日取保候审,建议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方勇忠于2019年4月辞职,历任涉事企业生活部副部长兼设备部部长助理、设备部部长、生产部部长兼设备部部长、总经理助理。

  事故调查组查明,方勇忠2006年负责京日东大公司一期生产车间建设工作,期间未委托拥有相对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而组织本单位人员自行建设安装燃气设施,导致燃气设施安全隐患长期存在。

  另外,方勇忠2018年(倒推一下,估计当时其职位是生产部部长兼设备部部长)负责一期生产车间内新建冷藏库建设,将部分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封闭在通风不良的场所内,且未设置通风、燃气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因而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就是说,方勇忠组织本单位人员自行建设安装燃气设施,没有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实施工程单位来建设,导致遗留下终身隐患;另外,在负责建设冷藏库时,燃气管道阀门等设置安装不合规范,并且未设置相关安全设施,因此,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因为事故调查组认为,本次生产安全事故的源头隐患是方勇忠种下的,即使在其辞职8个月至事故发生,即使事故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生产管理人员、液化气站、当地政府、政府燃气和供热监管、政府安全监管、政府市场监管、消防都未发现并消除这些重大事故隐患,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因而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

  京日东大公司生产(设备)部长方勇忠,作为企业中层生产管理者,因失职失责,遗留先天性重大事故隐患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辞职8个月后,成了企业中层生产管理者生产安全事故终身追责第一人。

  2021年6月1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安全生产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新安全生产法)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

  我国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公布施行,曾于2009年和2014年两次修正。与消防、交通等专门性安全生产法律相比,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对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法治保障作用。

  党和政府一直对安全生产工作非常重视,党的领导和“一岗双责”等要求,很早就写入“”,新安全生产法此次正式写入法律条文中。

  预防为主、以人为本的原则,很早就已经写入安全生产法。新安全生产法进一步将其提升到了“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新高度。

  安全生产监管经历多次变动,最近一次调整是应急管理部门取代原来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从“九龙治水”到“叠床架屋”,“条块”“统分”争议始终没有停止。新安全生产法正式明确了“三管三必须”的新格局。

  新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的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政府管“总”。新安全生产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由安全生产法第八条一分二,上至国务院下到街道办,更突出政府的宏观职能和监管工作部门职能。

  部门抓“管”。新安全生产法第十条规定了应急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管”,与政府工作部门的“安全监督”,彼此职责分工更加明确。新安全生产法明确:“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的权力和责任的公开。新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近年来的一系列事故警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需要进一步“责任到人”。既要盯住负责人,也应“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新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一把手”职责中首次明确“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专责机构和专责人员的职责。新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新的生产安全罪名。例如危险作业罪,对妨害安全装置类、拒不改正类、擅自从事类的三类违法行为,即使未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财产损失,只要“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将依法追究危险作业罪的刑事责任。与此相配套,新安全生产法也多处作出规定。

  妨害安全装置类的行为。新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增加两款,即第三、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拒不改正类型涉及多个条文。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实施工程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从业人员的义务。新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参加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新安全生产法保留了原规定,即“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也简称为“安责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鼓励”或“应当”投保。新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不履行投保“安责险”的法律责任。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举报制度规定更加明确。新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新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存在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采取加大执法检查频次、暂停项目审批、上调有关保险费率、行业或者职业禁入等联合惩戒措施,并向社会公示。”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处罚信息的及时归集、共享、应用和公开,对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处罚决定后七个工作日内在监督管理部门公示系统予以公开曝光,强化对违法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安全生产诚信水平。”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新安全生产法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治有关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以上新旧对比可知,新安全生产法已经将索赔对象“向本单位”予以删除。例如,受伤害的从业人员,可以直接向承保“安责险”的保险公司直接索赔。

  公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类。检察公益诉讼就是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近年来,消费、环保等领域的公益诉讼较多。

  现实经济生活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有些行政机关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现象,以经济处罚代替责任追究、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等,新安全生产法新增了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制度。

  新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加大对平台经济从业人员的安全保障。新安全生产法规定,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完整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新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目前,我国各类功能区的规模和质量发展迅速,聚集了大量企业,成为推动经济快速发展的重要力量,但各类功能区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是近年来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难题,一些生产安全事故暴露出各类功能区监管体制不够健全、责任落实不够到位,存在政企不分、条块交叉、职责不清、监管薄弱等突出问题。

  新安全生产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职责。

  全面重罚不履职的负责人、从业人员和事故单位,按日连续处罚,甚至关闭不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处罚力度是新安全生产法的一大特点。

  对主要负责人的罚款。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罚款。新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按日连续处罚。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对事故单位的罚款。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新《安全生产法》第三条明确提出“三个必须”: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将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比如分管人力资源的副总经理,对分管领域的安全要负责任。下属企业里面,安全管理团队配备得不到位,缺人,由此导致的事故这个副职是要负责任的。比如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如果下属企业里安全投入不到位,分管财务的副总经理是要承担责任的。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归根结底,只有履职才能免责,安全管理人员应明确职责所在,责任不容推卸,该做的事一定要做,该负责的一定要负责,兢兢业业,尽职尽责,重在落实,就基本能免除相关事故前严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责任。